晋中建筑招标平台介绍
晋中建筑招标平台隶属于晋中市建筑工程交易市场(以下简称:晋中招标平台)是面向晋中区域内各建筑公司提供建筑工程资讯、建筑公司状况资讯、项目经理资讯、材料设备价格资讯、中标、采购等资讯服务的官方门户网站。晋中招标平台认真执行省招标平台(山西招标平台)的相应职责,维护各项工程采购项目活动的秩序。
晋中市建筑工程交易市场关于山西省城市建筑档案管理基本概况:
第一条 为强化城市建筑档案(以下简称建档档案)工作,规范建档档案的生成、移交、保管和运用等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建档档案,是指在城市建设、规划、管理等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各级政府应加强对于建档档案工作的领导,将建档档案工作纳入本地区建设事业发展规划。
第四条 建档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建档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的运用。
第五条 省建筑工程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建档档案工作,业务上受省档案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各地、市、县城建档案工作由同级建筑工程主管部门管理,业务上受同级档案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各级建筑工程主管部门管理建档档案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建档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编制并组织实施本地区建档档案事业发展规划;
(三)审查、验收城市建设工程竣工档案;
(四)查处建档档案管理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 各市、县城建档案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建档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运用等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收集和保管本城市规划区内的建档档案;
(二)对建设单位建档档案的形成、移交、管理、运用等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三)对接收的建档档案进行管理,并向社会提供服务;
(四)开发建档档案信息资源,开展技术咨询和建档档案的科研工作。
第七条 建制镇的人民政府应指定人员负责管理本镇的建筑档案工作。建制镇重要的需永久和长期保存的建筑档案,应于立卷五年后移交市、县城建档案机构保存。
第八条 各市、县应建立以市、县城建档案机构为中心,各建设单位档案管理机构为基础的建筑档案管理网络。
第九条 凡在各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应依照本规定的规定,按时向当地城建档案机构移交下列建筑档案:
(一)城市建设测绘档案;
(二)城市建设规划档案;
(三)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四)城市建设管理档案;
(五)城市建设科研档案。
前款建筑档案的具体内容,由省建筑工程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建筑档案业务技术标准的规定确定。
城市开发区建设管理部门负责开发区内建筑档案的形成与管理,并按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向当地城建档案机构移交有关建筑档案。
军事工程的建设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向当地城建档案机构移交穿越市区部分的工程建设档案。
第十条 各建筑档案机构应按规定的范围接收和收集建筑档案及有关资料,并履行相关移交手续。
第十一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在领取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到当地建筑档案机构预交建筑档案保证金。
建筑档案保证金的收取和管理办法由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省建筑工程主管部门制定。工程竣工档案移交后,保证金及时如数退还。
第十二条 本规定第十一条所称的工程竣工档案包括:工程项目准备阶段的文件材料;工程施工阶段的文件材料;工程竣工阶段的文件材料和工程竣工图。
工程竣工图由施工单位负责编制,并移交建设单位。
建设单位负责收集、汇总工程竣工档案,并按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当地建筑档案机构移交。第十三条 移交的建筑档案必须是原件,且应完整准确、图形清晰、字迹工整,技术整理符合本省建筑档案业务技术标准。
第十四条 工程竣工档案的验收应与工程的竣工验收同步进行;工程竣工档案不符合要求的,工程项目不予验收。
第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的各种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到当地建筑档案机构和有关单位查明工程所在路段原地下管线的分布情况,否则,规划部门不予规划定点。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进行工程扩建、改建、维护时,应对原工程竣工档案作相应的修订,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将修订后的工程竣工档案移交当地建筑档案机构。
第十七条 已建成的工程无现状图或竣工档案不完整、不准确的,其产权单格应进行补测补绘,并将修订后的竣工档案移交当地建筑档案机构。
第十八条 建筑物、构筑物的产权转让,其工程档案必须同时移交;工程停缓建的,其工程档案由建设单位负责保存;单位撤销的,其工程档案应向主管部门移交,并向当地建筑档案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保管建筑档案必须有专用库房。库房内应保持适当的温度、湿度,并应有防盗、防光、防潮、防尘、防有害生物、防污染等安全措施,具有相应的抗震和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
新建或改建档案馆舍,应严格按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设计、施工。
第二十条 建筑档案管理人员必须遵守国家保守秘密的有关规定,合理划分档案密级和保管期限。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组织有关人员对建筑档案的保存价值进行鉴定,发现破损或变质的档案,应及时修补或复制。
第二十条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人员必须遵循国家保密法规的相关规定,科学划分档案的保密等级和保管期限。建设行政主管机构应定期组织相关人员对城市建设档案的保存价值进行评估,发现损坏或变质的档案,应及时修复或复制。
销毁档案必须登记造册,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相关规定进行监督销毁。
第二十一条 城市建设档案的利用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范围和标准,按照国家和本省物价主管机构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各级建设行政主管机构及有关单位应给予表扬和奖励:(一)在城市建设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利用和理论研究等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二)将个人珍藏的城市建设档案献给国家的;(三)与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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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中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中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基本概况: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实施,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筑单位。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机构对全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机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六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一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二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五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五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署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不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行执行。
第十六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无法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七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以及外国驻华使(领)馆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管。
第二十一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二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三条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交换。
除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四条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实行房屋产权交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交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交换的差价。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交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六条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七条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交换。产权交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第二十八条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
第二十九条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条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三十一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费用。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费用;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费用。
搬迁费用和临时安置费用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二条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费用;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付给临时安置费用。
第三十三条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章处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拆迁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拆迁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三十七条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若违反本规定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其他批准文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其他批准文件后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未予查处的,应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实施行政处分;情节严重,导致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2001年11月1日起生效。1991年3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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